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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08-06-06         浏览次数: 412

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列入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的领导干部,是指省委、市委、县(市、区)委管理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下同)。
    第三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四条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五条领导干部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晋升、转任、轮岗、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特殊情况下需要在离任后进行审计或暂缓审计,以及需要在任职期间实施审计的,应当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经本级党委或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分级分层次组织实施。
    (一)省直党政机关,省级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省辖市市委书记、市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包括副省级以上领导干部),由省审计厅组织实施。
    (二)市直党政机关,市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的经济责任审计(包括省管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由各省辖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三)县(市、区)直党政机关,县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四)省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级以下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五)其他干部管理权限与审计管辖范围不一致,由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协商确定审计管辖。实施审计时须办理有关授权手续。
    第八条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于每年12月上旬提出下一年度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建议计划,提交本级党委、政府审定后,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工作计划。
    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应按照上述程序办理,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在收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本人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领导干部直接决定或参与决定的重大经济决策执行情况;
    (四)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
    (五)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它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及时、全面、如实地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本单位的经济工作中长期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及其完成情况;
    (三)预算和决算的编制,预算的批复、执行及调整资料;
    (四)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它专项资金(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重大投资决策和国有资产处置决定及其实施结果情况;
    (六)重要经济合同、协议资料以及重大担保、诉讼事项;
    (七)监督部门对重大事项的检查结果、处理意见以及纠正情况;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会议纪要(记录)、会计资料;
    (九)年度工作计划与总结;
    (十)审计组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对审计组要求提供的资料,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对提供虚假资料及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责任人,审计机关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政、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财政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它专项资金(基金)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四)重大投资决策和效益情况;
    (五)任期内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情况;
    (八)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的实施审计前,应当听取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意见。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它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用书面、座谈等形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协助解决。
    第十七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及与其相关的重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为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对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其它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他们的书面意一并提交审计机关,同时将核实和修改的情况告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向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同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及其它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实施授权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其审计结果报告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分别报送其上级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结果,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问题,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领导干部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负责对本地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并向本级党委、政府及其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组织审计人员业务培训,规范审计行为;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领导干部的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同时负责对下级组织人事部门执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规定和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审计机关移送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要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各地应建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充分发挥任期经济审计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的职能,定期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单位对所管理的下属单位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江苏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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