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大学审计处审计证据准则

发布者:郝艳娟发布时间:2008-06-10浏览次数:1461

东南大学审计处审计证据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处收集和使用审计证据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的用以证明审计事项真相,并作为审计结论基础的材料。
     第三条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态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相或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材料;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言证材料;
     (五)专门处或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证据。
     第四条可以利用经核实后的内部审计处和社会审计处的审计成果作证据;
     第五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帐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证据。
     第六条审计人员一般采用抽样方法获取审计证据。无论是进行符合性测试还是实质性测试,都应考虑样本的代表性。
     (一)通过符合性测试获取审计证据时,审计人员应当考虑以下主要事项:
     1.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
     2.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
     3.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在所审计期间是否一贯得到遵循。
     (二)通过实质性测试获取审计证据时,审计人员应当考虑以下主要事项:
     1.资产、负债在某一特定时是否存在;
     2.资产、负债在某一特定时是否归属被审计单位;
     3.经济业务的发生是否与被审计单位有关;
     4.是否有未入帐的资产、负债或其他交易事项;
     5.资产、负债的计价是否恰当;
     6.收入与费用是否归属当期,并相互配比;
     7.会计记录是否正确;
     8.会计报表项目的分类反映是否恰当,并前后一致。
     第七条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客观性;
     (二)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审计证据具有与审计目标相关联的相关性;
     (三)足以证明审计事项的真相,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充分性;
     (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合法性。
     第八条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督盘点、观察、调查、函证以及录音、录相、拍照、复印、计算和分析性复核等办法,收集审计证据。
     第九条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门处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第十条审计人员现场收集的审计证据,应当经过审计组组长复核后,交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调查取得的其他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来源,并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其出具的审计证据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以作为审计证据。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十四条审计组对现金、有价证券的盘点监督和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取证,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办理。
     第十五条审计组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整理、归纳、分类分析和评价,以便形成相应的审计结论。
     第十六条审计组应当在编写审计报告前,对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
     经过鉴定,发现审计证据不够充分、有力、可靠的重要事项,审计人员应当进一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统一汇总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并由审计组组长和编制人员签名,统一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在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采取措施,防止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销毁、转移。
     第十九条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及所附审计证据应当编入审计工作底稿,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入审计档案。
     第二十条本准则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